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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政府规章

渭南市养犬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30日渭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护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导盲犬、扶助犬,动物园、演艺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要求,采取管理与服务、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任务分工,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扰民伤人事件的处置,重点管理区犬只的登记等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留检、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无证犬捕捉和犬只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认定、防疫、疫情监测和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防治,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健康宣传教育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犬只防疫条件、犬只诊疗等相关行政许可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养犬宣传和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等参与养犬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到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狂犬病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狂犬病免疫点。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住所地所在的县级公安部门或者通过在线服务平台办理养犬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予以登记。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养犬: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

(二)医院、学校;

(三)单位的集体公寓;

(四)其它严重影响工作、生活的场所。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销售、繁殖烈性犬。烈性犬只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只,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入在内。

第十二条 犬只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放养。

第十三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经常居住且有固定住所;

(三)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四)不属于禁养犬只名录犬只;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门的犬只饲养场所和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安全圈养设施;

(五)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养犬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凭免疫证明和原养犬证,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取得养犬证后犬只死亡、失踪或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放弃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妥善处置。

取得养犬证后更换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变更登记。变更住所、联系方式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办理信息变更登记。养犬证遗失或损毁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商住综合楼和居民住宅楼的商铺内不得开设犬类服务、诊疗所。

第十八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携带养犬证或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三)对犬只束犬链,犬链不得超过1.5米;

(四)犬只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在电梯、楼梯等狭小空间或人员密集场合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约束措施;

(六)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人员;

(七)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八)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二)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文化科技场馆以及其它不宜进入的区域;

(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应当对所养犬只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五)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收容流浪犬、无证犬和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收容留检的犬只应当进行登记,建立接收档案。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收容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收容留检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认(领)养人应当先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符合条件的,方可认(领)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疫病报告后,应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经过诊断确认患狂犬病的犬只,依法处置。

第二十四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或者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携带、遛放的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乱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本办法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捉、捕杀犬只,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相关部门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养犬免疫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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